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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六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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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即唐律老小残病条。

    犯了死罪,只要不是十恶不赦之罪,如果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赡养,可以桌奏皇帝听从圣裁。

    犯徒役流放罪人,其它的罪行可以交银子赎罪,留下来赡养父母。

    就是唐律罪非十恶条。

    功臣和五品以上的官员被囚在监狱里,允许叫亲人进来服侍;犯苦役戏流放罪的,听凭其亲属随行,违反此条的官员罪当受杖打。

    同住的亲属有罪,可以互相包容隐瞒。

    即唐律同居相容隐条。

    奴婢不准告发主人。

    凡是控告别人的人,告人祖父不能指其子孙作证,弟弟不为哥哥的罪行作证,妻子不为丈夫的罪行作证,奴婢不为主人的罪行作证。

    文职官员的责任就在于奉行法律,犯了杖刑就不再任用。

    军官犯罪至服苦役、流放,还可以靠累世功勋而被任用。

    凡此种种,有的采摘自唐律,有的是另立新法制,这就是为了体察父子的亲情,确立君臣的恰当关系而权变的方法。

    建文帝即位后,训谕刑官说:“大明律,是皇祖亲自制定的,皇祖命朕捆读,朕发觉刑罚条例常常比前代苛重。

    我想刑律是治理国家混乱的法律,不是百世通行的恒法。

    朕以前改定的条款,皇祖已下令施行。

    可是定罪可怜可疑的,还不止于此。

    律令设立大法,礼制顺乎人情,用刑罚来规范人民,不如以礼来教化人民。

    现告谕天下主管官员,务必尊崇礼教,赦免罪证不足的犯人,以合于朕优抚天下的心意。”成祖下诏司法官,在审讯罪囚时,完全依照大明律议定,不要乱引告示的条文加重罪行。

    永乐元年,制定诬告法。

    成化元年,又命令审判罪犯的人一律依正式律文办事,革除所有附加条例。

    十五年,南直隶巡抚王恕说:“大明律颁布后,有会定见行律一百零八条,不知从哪里来的。

    如其兵律规定多支付俸禄,刑律骂制使以及骂主管长官条律,这些条文都刑罪轻重失常。

    流传四方,误导各地官吏。

    请求追查其印版,予以烧毁。”皇帝下令立即烧毁,凡依此律判罪的,以明知故犯论处。

    十八年,制定要挟诈骗财物罪的律条。

    弘治年间,离制定法律的时间已有一百年,执法者日渐懈弛。

    五年,刑部尚书彭韶等根据鸿胪少卿李铲的请求,删定了问刑条例。

    到十三年,刑官又进言:“送武末年,制定大明律,后来又倡明大诰.有罪者碱等,历代奉行。

    对那些法网之外的犯罪行为,诸位圣皇随时推衍法律而有案例,这些案例是辅助法律的手段,而不是破坏法律。

    可是朝廷内外有的执法官吏投机取巧,藉之为私利服务,法律渐被搁置不用。”于是皇帝将奏章下达尚书白昂等,命令他们会同九卿拟议,增设历年办案条例中经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条。

    皇帝选出其中六个事例,叫再行商议上报。

    九卿坚持原议,最终没有改动。

    但自此以后,法律和条例一起通行,法网渐渐细密。

    王府禁例有六条,诸侯王无故出城要处罚,其法尤其森严。

    嘉靖七年,保定巡抚王应鹏进言:“正德年问,新增审案条例四十四款,深深切中案情法规,都应该把它们编进刑律。”皇帝不采纳他的意见,只下了一道诏令:伪造图章与偷窃打劫犯罪三次的,不得使用“可矜”之例。

    刑部尚书胡世宁又请求编写断案新例,皇帝亦命令只依律文和弘治十三年钦定的条例行事。

    到二十八年,刑部尚书喻茂坚说:“自从弘治年间制定律例,到现在已五十年。

    请求诏令臣等会同三个法律部门,阐明问刑条例和嘉靖元年以来钦定的事例,让人们永远遵守。

    弘治十三年以后,到嘉靖元年以前的案例,虽然已经奉诏革除,但有的因事列条陈述,议定精当值得采纳的,亦应详加查核。

    如果主管官吏乱引条例,故意重判,应废黜处罚。”遭遇喻茂坚离任,皇帝下诏尚书顾应祥等议定,增加到二百四十九条。

    三十四年,又根据尚书何鳌之言,增补九个案例。

    万历时期,给事中壹昱请求续增条例。

    到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等人于是辑录嘉靖三十四年以后诏令以及宗藩军政条例、捕盗条规、漕粮运输议单中与刑名有关的内容,以律条为正文,案例为附注,共三百八十二条,删除了世宗时的苛令特别多。

    崇祯十四年,刑部尚书刘泽深又请求议定问刑条例。

    皇帝认为律条应该严格遵守,案例有增减,同一种情况而有两三个事例的,删定统一为好。

    然而当时法律正峻急,百官补过还来不及,议定没有来得及实行。

    太祖制定法律,历代君主沿用,没有敢轻易改动的。

    遇到一时需耍变通,则或者发诏令,或者起于朝臣的奏议。

    凡是有关治国大政的事,能够施行的,不可以不详细记载。

    洪武元年,太祖训谕各部大臣:“审案应当公平宽容,古代用法,祇要不是大逆不道,处罚仅限于当事人。

    小民犯法,不要连坐。”尚书夏恕曾经援引汉法,请求把谋反者夷灭三族的文字写进明律。

    太祖说:“古时候,父子兄弟有罪不相牵连,汉沿袭秦代旧法,太苛重。”拒绝了夏恕的奏议。

    有一小民,其父因被诬陷入狱,做儿子的申诉到刑部,执法官判他越级诉罪。

    太祖说:“儿子为父亲申诉冤情,是出于最真的感情,不能判他的罪。”某人的儿子犯法,做父亲的行贿请求赦免,御史决定连父亲一起办罪。

    太祖说:“儿子判了死罪,父亲挽救他,是人之常情。

    只处理那个儿子,赦免他的父亲。”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禀告:一人殴打孕妇致死,按法律判处绞刑,他的儿子请求代父而死。

    大理卿邹俊发言:“子代父死,其情可悯。

    但是死去的孕妇是两条人命,犯人触犯了二死的律条,与其让罪犯活命,不如保全其无辜的儿子。”太祖诏令按邹俊所说办理。

    二十年,詹徽提出:“有军人犯法,应当受杖刑,此人曾经两次犯罪而两次赦免,应一并论处前罪,判他死刑。”太祖说:“以前的罪行既然已经宽恕,又拿来审判就不孚信用了。”于是把那人杖打一顿遣发了他。

    二十四年,嘉兴通判庞安抓获了贩卖私盐的人押送京城,而用这些盐奖赏抓获者。

    户部官员因他违反条例规定,罚他赔偿盐交入官府,还责成他交待罪状。

    庞安说:“律文是万世不变之法,而条例是一时的旨意。

    如果现在依案例行事,则与律内对不是正式供职逮捕罪犯的人给予奖赏的规定不合,自相矛盾,这会在天下人面前丧失信用。”太祖认为他说得对,下诏按律文办理。

    永乐二年,刑部说河间有一个小民控告自己的母亲,主事官反倒要判母亲的罪。

    皇帝下诏逮捕那个儿子和主事官,判他们的刑。

    三年,议定文职官与朝廷内外旗军校官军民人等凡是犯了重罪的,依法判罪,罪轻的免于判决,记下所犯的罪。

    有不应侵害他人等项以及罪行严重的,临时上奏请示。

    十六年,严定官吏贪污受贿的禁令。

    开国时,太祖严惩贪官,下诏食污受贿者不可宽赦。

    又命令刑部:“受贿的官吏与行贿的人一同判罪,将犯法者全家迁移到边疆。

    把此条写入律令。”时间长了执法懈弛,所以又重申命令。

    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谦进言:“诳骗罪,律文规定应判杖刑而后流放,现在却砍下犯人脑袋挂在树上,不是诏书的旨意。”皇帝下令按律文判刑。

    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黄翰说:“民间没有户籍的家伙,喜欢挑起诉讼,总让那些老幼残病的男女诬告平民,必得再议定有关虚言诬告的加罚的条例纔行。”于是制定老幼残病男女诬告人,罚纳款赎罪的条例。

    后来孝宗时,南京有十余人犯诬告罪,按例发配长城以北为民。

    而年纪超过七十岁,按法律当交银子赎罪的,另外制定律令,凡是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和残疾人犯,依法判罪。

    按例应充军入哨卡、长城外为民的,仍旧依法遣送。

    如果年纪八十岁以上或病重,又判处永远戍边的,则将其子孙发遣出去,罪不到充军起初制度规定,凡是贪脏枉法的官吏,不分人在南方或北方,全部发配到北方边防卫所充军。

    正统五年,行在所三法司共同上奏:“洪武年问制定法律时,钱贵物贱,所以枉法贪脏达到百二十贯的贪官污吏,免于绞刑而充军。

    现在钱贱物贵,假若以财物折算钱达到一百二十贯枉法贪脏,全部发配充军,轻重就失调了。

    今后接受枉法贪脏按法律该处绞刑的文职官吏,折合脏钱在八百贯以上者,全部发配北方边防卫所充军。

    受贿数量不及前者的,按现行律例发落。”皇帝听从了三法司的意见。

    八年,大理寺奏:“法律规定盗窃抢劫者初犯在右臂上刺字,再犯在左臂上刺字,三犯处绞刑。

    现在盗窃抢劫犯遇赦后再次犯罪的,都以初犯判罪,有的仍在右臂上刺字,有的不刺,请求定一个常例。”奏章下达给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三法司讨论,讨论结果:右臂刺字遇赦再犯者刺左臂,左臂刺字遇赦又犯者不再刺,立为罪案。

    遇赦后第三次犯罪处绞刑。

    皇帝说:“犯盗窃抢劫罪已经刺字,遇赦再犯者依常例定罪,不再考虑其曾遇赦,仍旧将前后所犯的罪行一一记录,察报给朕。”后来意宗时,都御史李秉援引旧例奏请革除此条。

    不久南京大盗王阿童五次犯罪均遇赦免。

    皇帝听说后,下韶仍然以遇赦前后总共祇能犯三次为绦令。

    到神宗时,又讨论奏议请求改遣的意见。

    十二年,根据知县陈敏政的建议,民间有人把后妻带来的其前夫之女娶为儿媳妇,或者把抛带来的其前夫的儿子招为女婿,一律依照同父异母姊妹关系的律条,减等判决。

    成化元年,辽东巡抚滕照说:“大明律乃是一代既定大法,而判决武臣独独舍去法律而用条例,武臣愈加放荡不检点。

    请求全都用律判案。”皇帝下诏采纳此说。

    被罢官降级的武臣,口吐恶言,诽谤讥刺。

    主管官吏胆小怕事,又上奏革除这条法令。

    十九年,制定盗窃犯三次处绞刑的律例。

    司法官以“南京有个人盗窃抢劫犯罪满三次,总计赃物达到一百贯钱,判死刑。

    其罪行虽属杂犯,而情节严重。

    三次同犯前一大罪,就是怙恶不悛之徒,难以用常例为标准处理。

    那些赃物不满贯,犯苦役和流放以下罪行的,即使犯了三次,察其情节实际较轻,宜特许依常例处理”

    奏议呈上,皇帝回复应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束阳说:“五刑之中最轻的是笞刑和杖刑,而杖的粗细有分寸,数量有多少。

    现在外廷各衙门,施笞刑和杖刑往往打人致死。

    纵然事情泄露,不过叫主事者因公犯罪担任原职。

    用极轻的刑罚,把人置于不可复生的境地,死人多的时候数十甚至敷百个,监狱裹堆满尸体,流血涂地,令人伤心。

    根据法律,官吏故意审讯常人致死的抵命,使用非法刑具的除名。

    偶尔有不遵用造条的,就说是公事需要。

    一旦冠以公家之名,再多也没关系。

    逭是情节严重而法律轻微,不可以不商讨。

    陈请凡是审讯轻罪犯当场致死,累计达二十或三十人以上的,除按律条处理之外,仍考虑降职调用,有的谎称犯人病死,一并处治作伪证的医生。”皇帝把奏章下达给有关机构讨论处理。

    嘉靖十五年,有人徒手殴打他人致重伤,被害人拖延到辜限期以外死亡,刑部准备以斗殴杀人罪判处绞刑。

    大理寺坚持按嘉靖四年的事例处理,说应以殴伤罪判笞刑。

    刑部大臣说:“法律规定辜限期内受害人死亡算杀人,而问刑条例又说斗殴杀人事实确凿的,伤者即使延期到辜隈外死亡,仍按死罪办,特上奏请皇帝定夺。

    臣部拟定上报,每奉圣断,案犯多发配充军,料想虽然不执着于前科,也仅仅稍微从轻处理罢了。

    殴伤他人事实确实在辜期限外死亡,便判其笞刑,这是让凶手获得侥幸。

    再说用凶器伤人,即使伤者创口平复了,按例也是充军,哪有实际上伤人致死,偶然死于辜限期之外,还抵不上一个拿凶器伤人的罪呢?况且四年那个事例皇上已经批覆废除,请求告谕朝廷内外仍按问刑条例办好。”皇帝下诏按刑部所奏执行。

    自此以后,欠了辜限外人命的罪犯都根据律例拟定判决,上奏请示皇帝定夺。

    隆庆三年,大理少卿王诤说:“审讯官常常违背律例,独断专行。

    如律文所说的‘凡奉圣旨应做某事而违令者判杖刑一百’,本来针对制诰而言。

    现在却连操练部队越出限制,守备军官没有入宫值班,开场赌博,都移用此例。

    律文犯奸条下所说的‘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财物买求别人的妻子,而使对方休掉并出卖自己的妻子,于是娶人之妻为说,所以应依法律离婚,妇女返归娘家宗族,财礼交给官府。

    至于夫妇不和,按法律应离异;女方与人通奸,法律规定听任丈夫嫁掉她或卖掉她;而后夫凭媒人用钱财娶以为妻的,本不属奸情,法律不予禁止。

    现在判案却一概使用买休、卖休、和娶的律条。

    所谓‘干了不该干的事,处笞刑四十下,严重的八十下’,应是律文记载不完的罪行,纔用此条。

    假如所犯的罪明明适合于某正条,自当依该条判决。

    现在犯打人致伤条,应处笞刑,而审案者却说‘除打人致伤,法律从轻处理不判刑以外,应依不该干而干的事理,严重的处杖刑八十下’。

    既然除去了打人致伤轻微不判刑,就无刑可判了。

    而又用‘不该干而干’判刑。

    臣实在不明白这个意思。”刑部尚书毛恺竭力为现今做法辩护,朝臣却都认为王诤说得对。

    他们得到圣旨是:“买休、卖休。

    本属于作奸之条,今后有犯此罪而不属奸情者,不得引用该条。

    其余的按旧有律。”万历年问,左都御史昊时来申明六条律例:一、法律说平民家庭不得蓄养奴婢,应是指功臣之家皇上纔赏赐奴婢,平民该当自己承担劳苦,所以不得蓄养奴婢。

    违犯此条的人都声称是雇工人而已,当初法律也没有言及士大夫之家可否蓄奴。

    士大夫之家,蓄养奴婢,情势不可免去。

    当命令掌管司法刑狱的官署斟酌讨论,无论官民之家,祇要签有契约拿取报酬、工作有年限的,以雇佣工人论;报酬微少、计时计月工作的,以平民论。

    若拿钱财购买十五岁以下小孩,抚养时间已长,或十六岁以上少年,为其安排了配偶的,枧同其子孙论。

    抚养时间不长与不曾婚配的,在平民之家,仍以雇工人论;在士大夫之家,则视为蓄养奴婢之律论处。

    二、法律说伪造各衙门公章者处斩。

    考虑到这是用铜铁私铸的,所以处斩。

    如果祇是印章篆文,形状质地不像公章,不能称为伪造,因此又设立描摹公章充军的条例。

    以后对伪造公章的人犯,如其使用木石泥蜡之类材料,祇按描摹论处,若再次犯此罪,判拟处斩。

    伪造公章只用过一次,而赃款不及判苦役的,也按盗窃罪论处。

    如再次犯此罪,依条例处置。

    第三次犯此罪,依法律处置。

    三、法律说三次犯偷窃抢劫之罪即处绞刑,因为前面已经判刑刺字了。

    但是赃物有多少之分,论罪也有轻重之别。

    以后凡遇犯偷抢案的,三次犯罪都在赦免前或都在赦免后,依法律判处绞刑。

    有的在赦免前后犯罪共三次,均须上奏皇帝请示定夺。

    审录官员附入怜悯疑难辩问的奏疏内的,一并予以重新处置。

    四、强盗肆意劫财害命,按赃物论斩,决不拖延。

    但其中岂无罗织罪行,诬陷仇人,乱捕人抵罪的官吏?以后务必加以详细考察。

    那些脏物证据不确,难以一下子推断的,都拟定为秋后斩首。

    五、法律说同谋打人,以致被害人伤重死亡,出手打人的处绞刑,其它同谋人各有处罚。

    有时两三个人共同殴打一人,各人都重伤了受害者,出手的和主谋难以确定,遇到犯人在监狱里禁闭死亡,即以之抵罪。

    现在恤刑官遇到人犯在家中死去,并且数午之后在家病死的,就将现押出手打人的人以怜悯宽宥处理。

    ,因此用病亡之躯来抵殴死之命,确实太放宽了。

    以后不能一概准予抵命。

    六、在京城的证据确凿的恶逆犯和强盗,即使在停刑之年也随时处决。

    凶恶竟至于杀父,立即凌迟处死,还嫌不解恨。

    而在外地,此类罪案反而要迁延年月,因为事情要成批上奏,不单奏一件的条例。

    单奏,是火急的文书;批奏,是不急的文书。

    如犯此罪的人在外地蹲监狱数年,死在监狱中,怎么能够抒解天人之愤呢!今后外地凡有这种罪犯,御史用单独文书报告到都察院,都察院和大理寺单奏皇上,判决书一到,立时处决。

    死者下送府州陈尸示众。

    这样可望施刑得当。

    皇帝下旨刑部和大理寺斟酌讨论,二署都听从他的意见。

    只是对伪造公章的,不问用什么材料制造,一律处斩。

    皇帝批覆照准。

    赎罪的刑律本自虞书,吕刑有死刑的赎罪法,后代都重申它。

    到宋朝时,特别慎重赎罪法的使用,不属于八议之罪不考虑。

    明律相当严,凡是朝廷有怜恤之意而受法律限制不能宽舒的罪人,全都放在交纳钱财赎罪的案例中,这样来补救过重的法律。

    同时国家也能随时藉这种收入来帮补急用。

    而充实边卫、鲎富储备、赈济灾荒和宫府颁发供应各项大的开支,往往用罪人赃款和赎罪费来供应。

    所以赎罪法和历代相比,特别详细。

    赎罪法有两种,一种是按法律可赎罪的,一种是按条例可赎罪的。

    按法律赎罪主事官吏不敢增减数量,按条例赎罪则可以因时制宜,交款先后数量不同,这是太祖开的先例。

    按照法律,在办理公事时犯笞罪的文武官员,官府按等级收取赎菲费,吏则每季度成批审决?次,然后各返还自己的原职,不附记过失。

    如果受了杖刑以上的处罚就记下所犯的罪名,每年分类按批送达吏部和兵部,等到满九年考核,合计记录所犯杖刑的次数,对之进行撤职或升迁。

    府县吏役也以此作为铨选升降的依据。

    至于私罪,犯笞刑四十以下的文官和吏役,带过返任原职而不赎罪,处笞刑五十的调离使用。

    军官犯杖刑以上的罪一律如实施行。

    文官和吏役处罚杖刑,均开除官职不用,法律极严。

    然而从洪武中期开始皇上已经三次下令,准许赎罪之法扩大到杂犯中死罪以下的人了。

    三十年,皇帝命令刑部和都察院议定赎罪案例,凡是犯笞刑、杖刑的朝廷内外官吏,记过处理,犯苦役、流放、迁徙的用其薪金赎罪,犯罪三次的依法律判决。

    从此法律与条例互有异同。

    等到颁行大明律皇帝亲自作序:“杂犯死罪、苦役、流放、迁徙等刑,一律按现在制定的赎罪条例判决。”于是条例辅助法律而通行。

    仁宗初即位,训谕都察院说:“交纳罚金赎罪的条令一施行,有财力的人都幸免于刑罪,应依照法律统一处理。”时间一长,此法又松弛下来。

    正统年问,侍讲刘球进言:“交纳钱财赎罪不是古制,除公罪允许赎罪外,宜全部依法律判罪。”当时不能照此办理。

    此后遵循太祖的先例,赎罪之法愈益推广。

    所有官吏公私杂犯犯了相当于苦役以下的罪,全都任其运炭、交米等来赎罪。

    军官军人按条例免除徒刑流刑的,亦如此例赎罪。

    赎罪的办法,明初曾规定交纳铜,成化年间曾让交纳马,后来都不实行,具体办法不一一列举。

    只有交纳银钞、铜钱和银子常一并通行,而以当初规定的纳钞作为根本。

    所以按法律纳赎罪称收赎律钞,按例交纳赎金称赎罪例钞。

    永乐十一年有令,除公罪依条例收取赎金及情节严重的死罪依法处治以外,情节较轻者,斩罪交八千贯,绞罪以及榜例死罪交六千贯,流放、徒刑、杖刑和笞刑各按等级交纳银钞。

    无力交纳的发配天寿山种树。

    宣德二年规定,处笞刑杖刑的霏囚,每打十下交赎罪钞二十贯。

    苦役流放的罪,苦役每一等折算二十杖,流放三等每等折算一百四十杖。

    其所罚的宝钞均依笞刑杖刑的定额交纳。

    无力交纳的发配天寿山种树:死罪种树终身;苦役流放各依其年限种树;杖刑,种树五百株;笞刑,种树一百株。

    景泰元年,下令要求判笞刑、杖刑的罪囚,有财力的交宝钞赎罪。

    笞十下,交二百贯,每十下以二百贯递加,到笞打五十下交宝钞一千贯。

    杖刑六十下交一千八百贯,以每十杖三百贯递加,到一百杖达三千贯。

    犯法官吏的赃物也按现例折合成银钞。

    天顺五年,命令罪囚交钞票:笞刑每十下交钞票二百贯,其余四等笞刑,均递加一百五十贯;到杖刑六十下,增加为一千四百五十贯,其余四等各递加二百贯。

    成化二年下令妇人犯法也交钱赎罪。

    弘治十四年制定折算收取银钱的法规。

    按条例难以如实执罚的人犯和有财力的女犯,每罪罚一百杖,合交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合银子一两;以每十杖二百贯递减,到六十杖为银子六钱;笞五十下,应减为银钞八百贯,折合银子五钱,以每十下一百五十贯递减,到笞打二十下为银子二钱;笞十下应交银钞二百贯,折合银子一钱。

    假如收铜钱,每一两银子折合七百文。

    依法律交赎金的,除过失杀人罪以外,亦按此数折收。

    巫德二年,定下铜钱和银钞兼收的制度。

    如处杖刑一百下,应交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的,收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钱三百五十文。

    嘉靖七年,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进言:“按法律赎罪和按条例纳赎不同,在京城与在外地不同,钱钞只聚积在京城,折算钱钞的办法不在南方通行。

    从前的做法是,确有财力的、命妇或军官正妻,按条例难如实行刑的囚犯,有赎罪例钞;老幼残病和女犯、犯流罪杖责一百后的余罪,有收赎律钞的规定。

    赎罪例钞,钢钱和银钞兼收,如应笞打十下,则收钞一百贯,收铜钱三十五文。

    其钞二百贯折合银了一钱。

    杖刑一百下,收宝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收铜钱三百五十文,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合银子一雨。

    现在的收赎律钞,笞打十下,赎金只有六百文,和例钞折合银子相比,不及一厘;杖打一百下,钞票赎金是六贯,和例钞折合银子相比,不及一分,似太轻了。

    律钞和例钞既然贯数不同,则折合银子也应当不同。

    请允许改定出规则,凡属收赎的,每一贯宝钞折合一分二厘五毫银子。

    如笞打十下,需赎金钞六百文,则折合银子七厘五毫,根据罪行的轻重递加计算赎罪金额。”皇帝依从其奏,下令朝廷内外审案的各衙门,全部依此例办案。

    这时又重修审案条例,上奏议定赎罪办法。

    在京城的囚犯则有做工、每笞十下,罚做工一月,折合三钱银子。

    罪至苦役五年,折合十八两银子。

    运囚粮、每笞十下,为五斗米,折合二钱五分银子。

    罪至判苦役五年,交五十石米,折合银子二十五两。

    运灰、每笞十下,运一千二百斤,折合一两二钱六分银子。

    罪至苦役五年,运六万斤,折合六十三两银子。

    运砖、每笞十下,运七十块砖,折合九钱一分银子。

    罪至苦役五年,运三干块砖,折合三十九两银子。

    运水和炭五等。

    每笞十下,逗二百斤,折合四钱银子。

    罪至苦役五年,运八千五百斤,折合十七雨银子。

    处罚中运灰最重,运炭最轻。

    京城以外的人犯则分有财力和稍有财力二等。

    起初有颇有财力、次有财力等名称,因御史上奏而除去。

    其中有财力者,比照在京运囚粮处理。

    每逗五斗米,交纳一石谷。

    先折银子入库,后折谷子入仓。

    稍有财力者,比照在京做工,以年月折算赎金。

    确实有财力的女犯与命妇、军官正妻,及按条例难以如实行刑的人,赎罪应铜钱和宝钞兼收的,笞刑、杖刑每十下,折合收银子一钱。

    其中老幼残病、妇女及占星先生等余罪交罚金赎罪的,每笞十下合六百文钱,折合收银子七厘五毫。

    于是纳赎金轻重均衡,天下都称适用。

    到万历十三年,又加以重申,因而成为固定制度。

    凡是按法律赎罪的,如已经学成能独立i作的占星先生,犯苦役和流放罪的,执行杖刑一百,余下的惩罚交金赎罪。

    妇人犯苦役和流放罪,执行杖刑一百,余下的惩罚交金赎罪。

    如判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全部赎钞是十二贯,除执行杖刑抵偿掉六贯,剩下的六贯折合银子七分五厘。

    其余类推。

    那些执行杖刑一百下的确有财力者又交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合收铜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

    凡是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和残疾患病的人犯了流放以下的罪,交赎金赎罪;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和病重的,犯抢劫、伤人罪,亦交赎金赎罪。

    凡是犯罪时役老没患病,事情败露时已老已患病的,依年老患病者论处;犯罪时幼小,事情败露时已长大的,依幼小者论处,均可纳金赎罪。

    如果六十九岁以前犯罪,七十岁时事情败露,或者设患病时犯罪,残疾患病后事泄,得以依老者病者条件交赎金。

    其它如七十九岁以下犯死罪,八十岁事泄,或者残疾患病时犯罪,病重时事泄,得以归入上奏请示类。

    八十九岁犯死罪,九十岁事泄,得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在纳金赎罪之例。

    如果在服苦役的年限内老或病,亦照此办理。

    例如处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一个月之后犯人年老或患病,全部赎钞合计十二贯。

    除已受刑六十杖,抵销三贯六百文,剩下苦役一年,合八贯四百文。

    苦役每月需赎钞七百文,既已服役一个月,抵销七百文,其余十一个月,应收赎金七贯七百文。

    其余类推。

    老幼残病交金赎罪,惟有杂犯判五年的仍然判服刑。

    大抵在明初时,如果真犯了死罪,就不可以苦役论处。

    诬告条例,假若告两事以上,所诬陷的轻罪是真的而重罪是假的,或者告一事,将轻罪诬说为重罪,已判决执行的要完全抵去剩罪,没有执行的若该受笞刑杖刑,可交赎金赎罪,判苦役流放先杖打一百下,其余的刑罚也允许交赎金赎罪。

    例如因诬告罪被笞三十下,其中十下已经执行,则抵去这部分赎金。

    剩下二十下汝了结,交纳一贯二百文赎金。

    如因诬告罪判杖刑六十下,其中已经执行杖刑二十下,这部分赎金全部抵销,剩下四十杖汝了结,交纳二贯四百文赎金。

    如因诬告罪判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其中已执行杖刑五十下,这部分赎金全部抵销,剩杖刑十下、苦役一年的罪未处罚。

    苦役一年,折合穴十杖,总共七十杖,交纳赎金四贯二百文。

    如诬告者判杖刑一百下,流放二千里,其中只执行了六十杖和一年苦役,以总共服苦役四年论,逭部分赎金全部抵销,剩杖刑四十下、苦役三年的罪未处罚。

    根据连苦役折合杖敷流放加一等计算,共有杖刑二百二十下。

    除去实际已经执行六十杖和苦役一年折合六十杖,剩下一百杖,需赎钞六贯。

    若要计算剩罪,其罪超过一百杖以上,必须执行一百杖,余下的方纔让其纳钱赎罪。

    又过失伤人罪,比照斗殴伤人罪依法律纳钱赎罪。

    过失伤人致死,按杂犯的斩刑绞刑纳赎金钞四十二贯。

    其中钞占八成,应是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占二成,为八千四百文,赔付死者家属。

    已服苦役五年,再犯苦役罪,纳金赎罪。

    交寅钞三十六贯。

    若是判了苦役流放,而需留在家襄赡养父母,只执行杖刑一百下,其余的罪纳金赎罪。

    法律规定如实打一百杖,不准折合金钱赎罪。

    然后根据苦役或流放的年限,按老幼赎罪的方法办。

    此法自英宗时下诏主管官吏开始施行,后来成焉制度。

    占星先生或妇女犯苦役与流放罪,执行杖刑一百下,其余的罪行纳金赎罪的,即使只判了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也执行杖刑一百下,这是法律规定的应加杖。

    罪犯都先依所犯律条议罪,对其所犯的苦役、流放之罪,依大诰减等。

    临到执行时,如果某人是占星先生,某人是妇女,就按法律规定实施杖刑一百下,其余的纳金赎罪。

    一律要处杖刑一百,是因为包括了五等苦役的数目。

    但是这与犯诬告罪赎罪剩杖不同,因纳金赎罪剩下的苦役者执行杖刑,而这些人纳金赎罪剩下的杖刑,则先要将流放折合成苦役,苦役折合成杖刑,然后照数纳赎金,其法各自不同。

    妇人犯苦役流放罪,成化八年定例,除通奸盗窃不孝和歌妓以外,若确有财力并已受杖刑,也可以交钱赎罪。

    条倒的标准是,每十杖折合银子一钱,到一百杖,折合银子一两为止。

    凡是法律所说的收赎,都是赎执行后剩下的罪。

    按条例赎罪,是说的赎那一百杖处罚。

    苦役和杖刑两项分别了断,除了妇女,其余囚徒苦役流放都按实杖打,不能赎罪。

    只是在弘治十三年,准许乐户所犯的苦役、杖刑和笞刑,也不按实执行。

    这就是按律纳钞的概要。

    按条例纳钱赎罪于嘉靖二十九年制定条例。

    凡是军民杂役各种人和家有足够余财的,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先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刑、杖刑、苦役、流放与杂犯死罪,一律命令其运灰、运炭、运砖、交米、交食料等赎罪。

    以上属于行止不亏者。

    若官吏按例应革去职务差役,此属于行止有亏者。

    与军民中确实无力赎罪的,笞刑、杖刑按实执行,苦役、流放与杂犯死罪各令做工、充任驿卒、守望、调发充当仪卫侍从,情节严重的煎盐冶铁,死罪做五年,流放做四年,苦役按所判年限计。

    在京城的士卒中,无差使的和按条例难以如实行刑的人,犯了笞杖之罪也命其做工。

    当时的新例,犯通奸、抢劫与受赂,为行为有亏损的人,一概不许赎罪。

    只有革职的军官,一律按运炭纳米之类发落,不按五刑条例实际受罚、实际刺配之文执行,这是为了体现武夫从宽,文吏从严。

    因而在京城内祇实行做工、运囚粮等五项,在外地只实行有财力、稍有财力二项。

    法律愈加简略了。

    总而言之,按法律纳钞赎罪轻,按条例纳钞赎罪重。

    然而律钞本来并不轻,祖宗的制度,每钞一文,等于一厘银子。

    所谓笞十下折合六百文钞、规定七厘五毫赎银,即当时的六钱银子。

    所谓杖刑一百折合六贯钞,七分五厘银子,即当时的六两银子。

    以六钱银子,同例钞折银相比,不到一厘,以一两银子,同例钞折银相比,不到一分。

    而要以此警戒犯罪者的心,当然其情势不可能。

    祇是因为祖宗的律文不可更改,于是不得已定出折七厘五毫、七分五厘的制度。

    其实这样定下来的数目,还是不足以抵当所赎之罪,后来条例的变通办法就产生了。

    考洪武年问,对犯罪可赎的官吏军民。

    大抵下令罚劳役占多数,如发配到凤阳屯田、滁州种苜蓿、代农民服力役和运米到边疆赎罪之类,都不用钞为赎金。

    法律所载,笞刑若干下,用若干文钞抵罪;杖刑若干下,用若干贯钞抵罪,这是垂范后世的法规。

    但是按照三十年的诏令,罪囚运米赎罪,死罪运一百石,苦役和流放递减。

    体力不足的,死囚犯自备三十石米,苦役、流放犯各备十五石,一律运到甘州、威虏,到那里交米充军。

    计算其米价、脚力运输的费用,与应交赎金的数目差不多,这样确定赎金的等级,本不轻于后来的条例。

    可是罪行形形色色,而纳钞之法时日已久,越变越轻,这是制定法律时没有考虑到的。

    举一例说,永乐十一年皇帝下诏:“犯斩罪情节较轻的,交赎钞八千贯,绞刑与作为榜例的死罪交六千贯。”八千贯,就是法律上的八千两;六千贯就是法律上的六千两;往下至杖刑交一千贯,笞刑交五百贯,即一千两、五百两。

    虽然在革除时期,使用法律特别苛酷,哪有死罪纳赎金达到八千两,笞、杖之罪纳金达到一千雨、五百雨还可施行的办法?可知纳钞法的弊病,在永乐初年,比洪武时期已不止减轻十倍了。

    童德时期,申明交易用银的禁令,希望让钞法通行。

    到弘治时终于不可用钞法了,于是开用宝钞折合银子的先例。

    到嘉靖时期新定条例,全部以有财力,稍有财力两类赎罪:有财力者五斗米抵法律上的纳钞六百文;稍有财力者出工价三钱,抵法律上的做工一月。

    这样,后来的例钞,刚足以同开初的律钞相当而已。

    何况老幼残病,各类按法律赎罪之银七厘五毫,当钞六百文,银七分五厘,当钞六贯。

    凡属所谓按法律交赎金的,同当初的律钞比,其轻重相差太悬殊了吧?只有运炭、运石诸处罚稍重,因为这些罪,起初一律是亲身奔赴指定地服劳役,服完劳役释放回家,没有纳金赎罪之例。

    后来法令越来越宽松,让罪犯纳金折罪,而估算其做事出力的代价,也大体相当,的确不是坏事。

    大抵赎罪昀条例有二类:一是罚服劳役,一是交纳宝钞。

    而这种办法又变了三次。

    罚劳役的,后来多折合工值纳钞,钞的折算法破坏以后,又变为交纳银、交纳米。

    而运灰、运炭、运石、运砖、运碎砖的名目还在。

    到万历中期,朝廷内外通行有财力、稍有财力两等级。

    在京城的案例,一并不见施行,而法律越来越归于一致。

    所谓灵活变化而不失古人用意,就是这样。

    起初,让罪人得以下力服役赎罪:死罪拘禁服役终身,苦役流放各按年限计,笞刑杖刑按日月计。

    劳役或从事修造,或屯田,或煮盐,或冶铁,日期做满就释放。

    所谓疏放,就是引犯人来到宫外御桥上,叩头完毕,送到应天府,发放通行证,释放回家团聚。

    应当充军的,送交陕西司,按籍贯编组发配。

    后来都折合工钱纳金赎罪,惟有仍旧赴御桥叩头。

    宣德二年,御史郑道宁说:“罪人交纳米赎罪,是朝廷宽大的法典,而军储仓拘押的罪囚,无米交纳上来,从去年二月到现在,死者已达九十六人。”刑部郎俞士吉曾奏道:“囚犯没有米吃,请允许到原籍去催交。

    是工匠的仍留在军中服劳役,是军人的仍旧操练,如果不是工匠兵卒的遣还所属州县催米。”皇帝同意他的奏议。

    明初的制度,流放罪有三等,根据地方的远近而定,到边防卫所充军有固定的地方。

    低于死罪一等的处罚,就是流放与充军最重。

    但是名例律称两种死罪三等流放都有罪碱一等的办法。

    如两种死罪遇皇恩大赦碱一等,就是流放三千里;流放的三等依据大诰碱一等,都成了苦役五年。

    犯流放罪的,无不减刑到苦役,所以三等流放罪常设而不用。

    而惟独充军的条例很重。

    法律上充军的条文有四十六条,诸司职掌内有二十二条,则洪武年间的条例都是法律不载的。

    嘉靖二十九年的条例,充军的共二百一十三条,与万历十三年所制定的大致相同。

    洪武二十六年规定,应当充军的犯人,大理寺审核以后,发送陕西司,总部设立犯人的档案,写明姓名、年龄、籍贯、乡里,依南北籍编排单位,写为二册,一册进呈内府,一册交付主管的百户官,让百户领去充军。

    如浙江,迥直,山豆,陕西,山西,北平,福建,直隶虑天、庐州、凤阳、淮安、扬州、苏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发配到云南、四川的属卫;江西,塑廑,四川,广东,广西,直隶太平、宁国、池州、徽州、广德、安庆人,发配到北平、左窒、辽东的属卫。

    有逃跑的或死亡的,按籍贯勾取补充人员。

    后来的条例有发配西南边远的湿热毒气之地、极边远处和沿海诸处等,办法各有不同。

    而充军有终结于自身和永远之分。

    永远充军的,罚及子孙,这种人犯是实犯死罪而减等的充任。

    明初法律严厉,充军者每县数以千计,承传几代之后,就数以万计了。

    有的人家弄得丁男全无,户口勾销,只留下一点充军者的产业。

    有的连充军的产业也没有,只是户名未除去。

    朝廷每年派御史清点充军人数,有缺员必定补上。

    每当抓丁补员时,官吏逮捕犯人的亲族、里长,祸事延及别的保甲,为此闱得鸡犬不宁。

    有人议论:既然减死罪从轻一等处理,而法律的严酷反而在死刑之上。

    如革除发配贬谪的犯人,直到国家灭亡,发配充军的户籍还有存在的。

    刑罚没有比这更惨烈的了。

    嘉靖时期,有人请求开赎充军罪之例。

    世宗说:“法律允许赎的罪,不过苦役、杖刑以下的小罪而已。

    死罪中属于值得怜悯可疑的案例,纔碱等归于贬谪发配充军,不可赎罪。”后御史周时亮又请求扩大赎罪范围。

    刑部决议为:确有财力者交纳十两银子,可以赎免三年以上的苦役一年,稍有财力者出半价赎半年。

    赎免充军之罪的提议就搁置一边了。

    御史胡宗宪进言:“南方人不能胜任兵革之事,那些发配边疆充军的,应该允许叫他们交纳银赎罪。”刑部讨论同意,于是拟定纳银条例上奏。

    皇帝说:“哪能预先设此条例,来等待犯罪之人。”再次不允许。

    万历二年,废止每年派遣清军御史的制度,将清理充军人员的任务交给巡按掌管,百姓得以稍为安定。

    给事中徐桓说:“死罪杂犯比照苦役和充军处理的,应按条例办。”给事中严用和请求对可怜悯人犯进行大审查时,免除其子孙后代的永远戍边。

    皇帝都不允许。

    而下令司法机关定出条例:“奉皇上特旨判罪发配的叛逆者家属子孙,只在本犯亲族支系中勾取替补,支系男性尽绝即予豁免。

    若犯人还没有发配出去就病死。

    免除子孙的替补。

    实犯死罪而免死充军的,以编伍后所生子孙替补服役,不许勾取原籍子孙。

    其它充军和发配长城以北者,一律只罚及终身。”岂祯十一年,皇帝训谕兵部:“编伍遣发之事,离乡一千里左右焉附近,两千五百里左右为边卫,三千里外为边远,那些极边和湿热烟瘴地区以四千里外为标准。

    连同犯人拘役的只限于其妻,没有妻子则罢,不许擅自抓补亲戚邻居。

    若犯人衰老或有痼疾,准许发配长城外为民。”十五年又训谕:“将按例判处充军的,准许纳钱赎罪。”当时天下已乱,此项命令最终没有实行。

    明代制度,充军的法律最严,犯罪者也最苦。

    一旦有人犯罪,亲族有摊派军需的开支,里驿有长途押解的困扰。

    到了充军的卫所,卫官必定索取常例钱。

    然而卫官认为其逃跑对自己有利,可以贪污犯人的口粮,常常私下任其逃走。

    后来执法渐渐弛懈,押解发配的人犯不到十分之一。

    那些发配极边的,长解吏人常常贿赂兵部,拿着符契到达卫所,卫官凭空开出收管犯人的契据,而充军犯还在家里安居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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